|
|
|
|
|
|
|
| 劳动合同法出台 竞业限制改变职场规则 |
|
| http://www.54job.com |
|
专家指出,我国首部《劳动合同法》已呼之欲出,相关规定将使人才流动机制更加规范.
也许,不久前微软前副总裁李开复跳槽到Google公司引发的“竞业限制”公案,在中国的法律中也将有确凿的规定——按照全国人大2006年的立法计划,我国首部《劳动合同法》最快可望在今年内出台。随着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和全国政协十届四次会议即将在3月初开幕,该法律草案中的“竞业限制”内容受到广泛瞩目。
“竞业限制”长期处于“灰色地带”
近期,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了我国首部《劳动合同法》草案,按照全国人大2006年的立法计划,这部法律最快可望在今年内出台。这部法律的其中一个亮点就是近年颇受业界关注的“竞业限制”将从此有了明晰的界定。
“因为同业互相挖角、高端人才带走商业秘密所引发的纠纷,在广东还不算很严重,但对具体的企业影响则比较大。而对此我国目前暂时还没有很明确的规定。”广东一位劳动保障问题专家昨天这样对记者说。
据介绍,按照我国现行的劳动合同制度,在正常情况下,劳动者辞职需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到期单位应予办理。但法规又规定,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如果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很多企业对掌握销售渠道、商业秘密的高管、销售人员、技术人员等,往往采取在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离职时的相应赔偿方式,以此来达到“竞业限制”的目的。
但由此也易引发另一类争议。一些企业为限制人员流动,几乎对所有员工都规定这一条款,使“竞业限制”在操作中长期处于“灰色地带”。广州一位打工仔就向记者投诉:自己的月收入才2000多元,单位却以防止带走商业秘密为由,规定员工离职要赔偿单位300万元!
显然,该法规一旦出台,可望改变职场跳槽规则。据悉,草案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知悉其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到生产与本单位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业务。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
这一草案得到多方面认同。有专家认为,竞业限制对高新技术企业、国有科研单位等用人单位的利益保护至关重要,特别是生物技术、制药等研发单位和生产单位,由于关键科技人员的跳槽导致原用人单位利益损失的情况时有发生。国外的实践证明,竞业限制是防止这种弊端的有效做法。
但也有专家认为,许多工作需要劳动者有一定技能,不让他从事本行业的工作,他拿什么谋生呢?劳动者在某单位工作,毫无疑问有保护单位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义务,但以此为理由限制劳动者的职业自由和劳动权,似乎不妥。
“竞业限制”立法,补偿标准是焦点
补偿标准问题,无疑是目前各方讨论的焦点。草案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同时与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其数额不得少于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的年工资收入。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其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3倍。
有专家说,这个补偿标准“恐怕是世界上最高的”。有资料显示,在发达国家中,法国的这一标准是最高的,也仅达到50%,没有100%。他们指出,竞业限制是对劳动能力的限制,不是丧失。按100%的补偿标准很多企业难以承受,过高补偿就可能把企业整垮,不利于更多的人就业。
不过,另一些专家则认为,只有较高的补偿标准,才是符合市场规律要求的“竞业限制”。广东锐旗人力策划部经理李君遐认为,“竞业限制”的范围只适于企业的关键员工,且跳槽后的行业是有直接竞争的同类行业。制定较高的补偿标准,企业就会衡量相关员工是否真正值得“竞业限制”,否则很多企业可能会以此为由无理限制员工流动。适当的补偿标准,也是对市场机制的一种巧妙运用。像广东不少劳动保障专家一样,他对新《劳动合同法》的出台充满期望。 |
| 转自:www.xajob.com |
|
| |
|
|
|
|
|
|
|
|
|
|
|
|
|